问题: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,一方主张按自身理解解释,另一方主张按对方理解解释,法院应如何解释该格式条款?
解答:应遵循 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” 的解释规则,同时结合通常理解进行解释;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,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。
案例:某银行的贷款合同格式条款约定 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,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及违约金”,未明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。甲向该银行借款 50 万元,逾期未还,银行按日利率 0.05% 收取逾期利息并按每月 2% 收取违约金,甲认为约定不明,应按较低标准计算,银行主张按自身规定执行,甲诉至法院,法院按 “不利于银行” 的原则,判决仅支持逾期利息(按 LPR 的 1.5 倍计算),不支持违约金。
法律分析: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八条,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。本案中,银行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,未明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,导致产生争议,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,故法院仅支持合理的逾期利息,不支持过高的违约金。
上海合同律师建议: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,应明确条款含义,避免模糊表述,对易产生争议的条款(如计算标准、责任范围)进行详细说明;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,首先按通常理解解读,再适用 “不利解释规则”;非格式条款(如补充协议、手写条款)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,签订合同时可通过非格式条款明确核心内容;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,对有争议的条款应及时提出异议,要求提供方解释说明并留存记录;诉讼中,主张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一方,需举证证明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,且自身理解符合通常认知。